甲买了商品房一套,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因失误将其记为乙所有。乙知后,隐瞒真相,声称自己就是房屋所
(1)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乙和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有效。但是不动产所有权尚未登记所以丙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采登记要件主义。所以乙和银行丁的抵押行为有效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所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银行取得房屋的抵押权。 (3)甲和乙之间是不当得利和无权处分的竞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以甲可以要求乙返还所得利益赔偿损失撤销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4)由于登记机关的失误导致登记错误所以甲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