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国尼克公司以CFR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
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
(1)在本案例中,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应无条件付款;
(2)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它须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尼克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
(4)针对此种情况,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美国尼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