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于2006年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丁公司),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
甲乙丙三人于2006年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丁公司),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出资30%,乙出资20%,丙出资50%;(2)由丙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成立后,由丙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同年3月,丙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告知了汽车制造厂丁公司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汽车制造厂向丁公司出售25辆小轿车,10万元/辆,共计25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货,采分期付款方式,首付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额最迟于2008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9日丙某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公司设立申请,6月15日丙某以丁公司的名义接受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所有车辆,并支付了部分货款。7月,丁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丙某遂以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截至2008年1月,共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丙某向汽车制造厂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08年2月,丙某病故。汽车制造公司向丁公司索要余款,丁公司拒绝支付,认为合同虽然是以丁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当时丁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丙某自己的行为,因而,所欠债务应由丙某自己承担。汽车制造厂遂以丁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的是涉及第三人的公司成立前交易的法律后果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出专门规定,相关问题只能交由法律解释加以解决。但公司承受其成立前交易具有或然性,那么公司应在何种情况下承受或者不承受成立前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公司承受或者不承受成立前交易所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调控原则。在此问题上,各国长期缺乏成文法,从而使公司介入或者承接变得相当模糊。英美等国法院采取过各种措施来解决相关问题,但总结有关判例后却发现,各种措施都存在令人质疑的问题,尚未形成全盘解决相关问题的一致性规则。我们或许无法一劳永逸地解决公司成立前交易的所有问题,而只能寻找到一种不具有排他性的、相对合理的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既要能够成为解决公司成立前交易归属的主要规则,也能够容忍对特殊事项的特别处理规则。在有些场合下,我们不能排斥直接依据合同转让规则,通过由公司发起人、第三人和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协议,使得公司发起人退出公司成立前的合同,并使该合同在公司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来解决公司成立前合同的归属问题。在未能转让合同的场合下,运用合同更新来解决公司成立前合同的归属,或许更具有合理性。合同更新是指公司发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经公司承认或者批准后,而自动和直接地转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更新的核心在于,必须有所成立的公司的意思加入,而公司意思加入又依赖于该公司知道存在公司成立前合同。如果该公司不知道存在公司成立前合同,或者该公司知道存在公司成立前合同但却不愿承受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就无法实现合同更新。因此,实现合同更新,要实施以下具体步骤:A.公司发起人须告知第三人,其是为未来公司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B.就公司发起人为公司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发起人须将该事实告知公司。C.公司作出更新合同的意思表示。D.公司发起人或者公司应将合同更新的意思告知第三人。一旦公司更新成立前交易,可将该更新的公司成立前交易视为“自始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进而免除公司发起人依照公司成立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丙某以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以丁公司的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出具了加盖丁公司公章的欠条。所以,应当认为丁公司成立前的丙某与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同,在丁公司成立后已经实现了合同的更新,丁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